民法14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最新異動日期:2021-01-20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如果一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經不能自己表示意思、不能接受別人的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自己意思表示的效果,法院可以依聲請,宣告他進入監護。能提出聲請的人,條文有明列本人、配偶、一定範圍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等。若原本造成監護的原因已經消失,法院應依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如果程度沒有到監護標準,則可改為輔助宣告。

考試要點

1. 監護宣告的核心要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2. 監護宣告是「法院得」依聲請為之,注意是裁量用語。3. 聲請權人要記清楚: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4. 受監護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宣告。5. 若未達第一項程度,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若受監護原因消滅但仍有輔助必要,法院「得」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常見陷阱

1. 不要把監護與輔助的標準混在一起;本條先講監護要件,未達該程度才可能轉為輔助。2. 「法院得」與「法院應」要分清楚:前者是可裁量,後者是應為。3. 聲請權人名單要記完整,尤其是「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與「意定監護受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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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考點與試題

以下為依本條整理的相關考點,以及涵蓋該考點的歷屆試題(全部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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