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354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最新異動日期:2021-01-20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物之出賣人對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此外,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考試要點

1. 本條在講「出賣人」對「買受人」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2. 判斷基準點是「依第373條危險移轉時」;不是隨便看交付前後任何時間。 3. 瑕疵分兩類:一是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二是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 4. 「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是但書例外,考題常考能否構成瑕疵。 5. 另有一項獨立擔保:在危險移轉時,物必須具有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第2項)。

常見陷阱

(1)不可把「危險移轉時」誤看成「交付時」;本條用的是危險移轉的時點。(2)但書之判準是「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程度既屬無關重要,即不視為瑕疵;並非「重要但輕微者予以排除」(此說自相矛盾)。判斷方式為:先認定價值或效用有無減少,再就其減少之程度評價是否無關重要。(3)本條同時保護「價值」與「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不是只看是否影響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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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考點與試題

以下為依本條整理的相關考點,以及涵蓋該考點的歷屆試題(全部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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