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356條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此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但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不在此限。至於不能即知之瑕疵,日後發見時,仍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同樣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考試要點
1. 買受人有「從速檢查」義務,標準是「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不是想多久查都可以。 2. 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即第354條以下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屬即時通知義務。 3. 第一項的通知若怠於為之,原則上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但條文明定例外: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不在此限。 4. 不能即知之瑕疵,日後發見時,仍是「應即通知」;若怠於通知,效果同樣是視為承認。
常見陷阱
(1)不要把「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漏掉;這是第一項通知義務視為承認的例外。(2)「應即通知」是條文用語,是即時性義務,不是一般性的事後告知即可。(3)第二項與第三項的效果都是「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要混成其他法律效果。(4)條文用語是「擔保責任」,非「保證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法定責任(第354條以下);「保證」則指第739條以下由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二者制度不同。縱第354條第2項有「所保證之品質」之語,該處係指出賣人就品質所為之允諾,其所生責任仍為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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