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第859-3條
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前項不動產役權,因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
最新異動日期:2021-01-20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本條擴大不動產役權之設定權人: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如地上權、農育權、典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所謂「需役不動產」,係指因役權而享有便宜(受利益)之一方不動產(相對於負擔便宜之「供役不動產」),並非指該不動產本身不能獨立使用、須倚賴他地。此等不動產役權,因其所依附之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消滅而消滅。
考試要點
1. 主體重點:可設定者不限於所有權人;凡「基於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租賃關係」而使用需役不動產者,亦得為該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 2. 客體:為「需役不動產」設定之不動產役權。需役不動產指因役權受利益(享便宜)之不動產,與「供役不動產」相對;勿誤解為「本身不能獨立利用之土地」。 3. 效果重點:前項不動產役權,因其所依附之用益物權或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消滅連動)。 4. 本條為用益物權人、承租人得設定不動產役權之規定,應與不動產役權其他規定(第851條以下)合併理解。
常見陷阱
(1)不要把本條誤解成「只有所有權人才能設定役權」;本條明文擴及用益物權人與承租人。(2)不要把「前項不動產役權」的消滅與一般任意消滅混為一談;本條是因所依附之基礎關係消滅而消滅。(3)「需役不動產」是技術用語,指享有便宜之一方;「需役」之「需」不是指該地有缺陷、須靠他地才能使用。需役不動產本身可能完整可用,役權只是為其提供額外之便利(如通行、汲水、眺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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