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219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私有土地被徵收後,如果符合兩種情況之一,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的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按原徵收價額把土地收回。兩種情況是:徵收補償發完滿一年後,還沒有照徵收計畫開始使用;或者沒有依核准徵收時原定的興辦事業使用。地政機關查明符合後,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再通知原所有權人在六個月內繳回原領徵收價額,逾期就視為放棄收回權。若第1款未使用的原因是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則不能聲請收回。
考試要點
1. 收回權主體:原土地所有權人。2. 聲請期間: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算,5年內。3. 聲請機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4. 收回條件:第1款為補償發完滿一年仍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第2款為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5. 機關處理程序:查明符合後,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再通知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6. 例外限制:第1款若事由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不得聲請收回。7. 另應注意:本條與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有對應考點,常以舊制5年期間與新制20年期間作比較出題。
常見陷阱
1. 容易把「5年」誤記成自徵收日起算;本條是自「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算。2. 「6個月」是核准後通知繳清原受領價額的期限,不是聲請收回的期限。3. 第1款有排除:若未開始使用是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不能聲請。4. 本條是「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不是無條件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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