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法 第73-1條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如果從繼承開始起,超過一年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先公告通知繼承人在三個月內辦理,並以書面通知;如果逾期還沒辦理,得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若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的事由,前述期間要扣除。列冊管理期間是十五年;十五年屆滿仍未聲請登記的,地政機關要書面通知繼承人,並把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標售前要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未在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者,視為放棄。標售所得先存入國庫專戶,繼承人可按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者,該價款歸屬國庫。
考試要點
1. 起算點: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才進入本條程序。 2. 第一步程序: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 3. 逾期後效果: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 4. 標售前置:列冊管理期間屆滿仍未聲請登記者,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標售前應公告三個月。 5. 優先購買權順序:繼承人、合法使用人、其他共有人,並且是「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決標後三十日內未表示,視為放棄。 6. 標售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者,歸屬國庫——申請提領的主體是繼承人。 7. 再標售與減價:無人應買或最高價未達最低價額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再行標售時,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8. 五次仍未標出: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 9. 國有後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後,按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
常見陷阱
(1)「應」與「得」不要混淆:公告通知、書面通知、公告三個月、公告九十日、再行標售時酌減,都是條文明文用語;列冊管理是「得」。(2)「三個月內聲請登記」與「公告三個月」不是同一件事:前者是繼承人受通知後的聲請期限,後者是標售前的公告期間。(3)標售所得是先存入國庫專戶,不是直接歸國庫;歸屬國庫的條件是「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主體限繼承人,勿寫成「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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