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20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但依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此限。 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於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 二、經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 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 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最新異動日期:2012-01-0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這一條先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的補償費,原則上要在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若是依第22條第5項發給應補償價額的差額,則不受這個15日限制。

考試要點

1. 期限重點: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2. 例外:依第22條第5項發給「應補償價額之差額」者,不在15日內發給的限制內。3. 逾期效果: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4. 四個不失效例外要記熟:公告期間內因對補償估定有異議而依第22條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應受補償人以書面同意延期或分期發給、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

常見陷阱

1. 不要把「公告期滿後15日內」誤記成其他起算點或其他天數。2. 「失其效力」是針對未繳交並發給完竣的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不可自行擴張成全部徵收必然失效。3. 四款例外要完整辨識,尤其第1款是「公告期間內」對補償估定有異議並依第22條規定提交復議,不是一般任意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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