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26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最新異動日期:2012-01-0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在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用來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未領取的補償費,這部分不適用提存法。主管機關應在法定應發給補償費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把款項存入專戶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超過十五年仍未領取的補償費,歸屬國庫。專戶內的補償費應給付利息,利息依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的補償費依法繳存專戶時,視同補償完竣。

考試要點

1. 主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2. 地點/方式: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 3. 適用情形:受領遲延、拒絕受領、不能受領之補償費。 4. 存入期限: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 5. 通知義務:存入專戶後,應通知應受補償人。 6. 歸屬國庫期間: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者歸屬國庫。 7. 利息: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且以實收利息照付。 8. 法律效果: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9. 補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條前四項於施行前未辦竣提存者準用。

常見陷阱

1. 「歸屬國庫」不是從存入專戶日起算,而是從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算逾十五年。 2. 本條明文「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不要誤認為要走提存程序。 3. 「視同補償完竣」是繳存專戶保管時即發生,不是等到十五年後才補償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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