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34-1條
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前項安置,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最新異動日期:2012-01-0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於徵收公告一年前即有居住事實(即自徵收公告日回推一年之時點起已居住於該處)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安置的內容包括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考試要點
1. 適用對象: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 2. 觸發原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 3. 另外一種情形:情境相同,且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 4. 義務主體: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 5. 文書要求: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 6. 安置內容:安置住宅、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租金補貼等。
常見陷阱
(1)「徵收公告一年前有居住事實」是以公告日回推一年為基準時點,要求居住已滿一年以上;勿誤讀為「公告前一年內」——後者只要期間內任一時點居住即可,將使本條無從排除得知徵收後才遷入者,與立法目的相悖。(2)本條限於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且是因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而無屋可居住。(3)「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是另一種可適用情形,不是自己主張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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