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條例 第9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被徵收的土地,原則上不能再收回,但如果不是區段徵收,且本條例或其他法律沒有另外規定,符合本條列的三種情形之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在徵收公告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把土地收回,而且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主管機關受理後,查明符合規定的,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再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在6個月內繳還原先領取的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就視為放棄收回權。第一款所說的「開始使用」,是指興辦事業的主體工程動工;如果依事業性質本來就不需要興建工程,就不在此限。
考試要點
1. 申請收回的前提:被徵收土地、非區段徵收,且本條例或其他法律沒有另有規定。 2. 申請期限:自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 3. 三種可收回情形:①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③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4. 程序: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查明合於規定後,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再通知6個月內繳還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 5. 效果: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6. 重要定義:第一款「開始使用」= 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除外。
常見陷阱
1. 不是所有被徵收土地都能收回,區段徵收不適用。 2. 「20年內」是從徵收公告日起算,不是從補償發給完竣起算。 3. 第一款是「發給完竣屆滿3年」才看有無開始使用;不要和第三款的「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混淆。 4. 「開始使用」不是泛指任何使用,而是主體工程動工;但無需興建工程的事業另有例外。
白話解讀為本站編寫並經人工複核,僅供學習參考,內容以法規原文為準。
相關考點與試題
以下為依本條整理的相關考點,以及涵蓋該考點的歷屆試題(全部免費)。
土地徵收與區段徵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 土地法 第 4 題依土地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土地法 第 18 題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什麼?
- 土地法 第 67 題公有荒地適合耕地使用者,除政府保留使用者外,得招民承墾,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 土地法 第 97 題因實施市地重劃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出租農業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逕為註銷租約,並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一定比例補償承租人,該一定比例為何…
- 土地法 第 129 題申請徵收土地,需用土地人應擬具徵收計畫書送由核准機關核准,下列何者為核准機關?
- 土地法 第 130 題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申請徵收之土地遇下列何種情形,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共 25 題,顯示前 6 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