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的決議,不是只要表決通過就一定有效;如果涉及本條列出的三款事項,未經依各款規定辦理者,決議不生效力。重點是:把原本分屬特定住戶的權利、或影響特定樓層/屋頂的事項,不能只靠大會多數決就直接做成。第三款並規定,依第56條第1項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要變更時,原則上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考試要點
1. 本條核心是「未經依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不是單純的程序建議,而是直接影響決議效力。 2. 第1款: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規範時點是約定成立之時,非事後變更——多數決不得逕將他人專有部分收為共用。 3. 第2款: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4. 第3款:依第56條第1項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常見陷阱
(1)看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可直接認為一定有效;本條是決議效力之特別規定。(2)第2款要分清楚「屋頂」與「其他樓層」的同意主體不同:屋頂看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其他樓層看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該層住戶得參加會議陳述意見」是得陳述意見,不是當然有表決權。(3)勿將第1款讀成「變更約定共用部分時才需同意」:本款針對的是設定(將專有部分約定為約定共用)時點;「變更」是第3款之要件,二款規範階段不同,考題常互換設題。(4)第3款但書條件嚴格:須「顯已違反公共利益」且「經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不是覺得不合理就可直接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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