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有條文所列三種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重點在於:罰鍰與命限期改善係得併行之處分,非先罰鍰後再另行考慮改善;「得」字所指的是主管機關就是否命改善有裁量權。
考試要點
1. 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2. 罰鍰金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3. 可命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4. 適用對象與事由要記清楚:第1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第2款:住戶違反第16條第1項或第4項;第3款: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常見陷阱
(1)第1款的對象不是所有人,而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2)第3款有前置程序:要先有主管機關受理請求,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才成立。(3)本條用語是「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以及「得連續處罰」;不要改成必須一定連續處罰。(4)勿將本條讀成「先罰鍰、再限期改善」之兩階段程序:條文為「處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二者得於同一處分併為之;第3款反而是先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始構成處罰要件,與「先罰鍰」之說正好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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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會議召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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