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88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行政法人、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最新異動日期:2025-12-2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只要納稅義務人有本條列出的那些所得,扣繳義務人就要在給付當時,按照規定的扣繳率或扣繳辦法先扣稅,再依第92條繳納。條文列的範圍很廣,包括境外居住者取得的股利或盈餘,也包括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等給付的薪資、利息、租金、獎金、退休離職相關給付,以及特定國外營利事業的所得。獨資、合夥組織若依法辦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對境外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有應分配盈餘時,也要在法定截止日前先扣繳;若之後實際分配,原則上就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若事後核定增加盈餘,則要在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就新增盈餘補扣補繳。

考試要點

1. 本條核心是「扣繳義務人」在「給付時」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繳納。2. 第1項第1款重點是:公司分配給「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的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給境外相關人員的盈餘。3. 第1項第2款列舉多種給付項目,考題常考「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報酬」以及給付給「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的所得。4. 第4項:獨資、合夥組織若依第71條第2項或第75條第4項辦理結算、決算、清算申報,且有應分配予境外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之盈餘,須於該年度法定截止日前扣繳。5. 第5項:若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而使境外合夥人或資本主盈餘增加,補扣補繳期限是「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6. 第6項: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常見陷阱

1. 本條是「應」由扣繳義務人扣取,不能誤記成裁量。2. 第4項與第1項第1款的關係要注意:先有申報下的境外盈餘扣繳,之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3. 第5項的期限是「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不是其他期間。

白話解讀為本站編寫並經人工複核,僅供學習參考,內容以法規原文為準。

相關考點與試題

以下為依本條整理的相關考點,以及涵蓋該考點的歷屆試題(全部免費)。

← 回 所得稅法 條文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