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第31條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 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二、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三十條之一第三款規定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准予抵繳之總額,以不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前項增繳之地價稅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這一條在講土地增值稅的「漲價總數額」怎麼算:自土地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法定各款後之餘額即為漲價總數額。可減除的有兩款:一是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或前次移轉現值(曾經移轉);二是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以及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時,前次移轉現值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但繼承前依第30條之1第3款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該公告現值者,應從高認定。辦理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持有期間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應納土地增值稅,但抵繳總額以不超過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為限。
考試要點
1. 漲價總數額的計算方式: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法定減項=漲價總數額。 2. 第1項第1款兩種基準要分清楚:規定地價後未經移轉:用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用前次移轉現值。 3. 第1項第2款可減除者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條文以「包括」例示三項:①已繳納之工程受益費;②土地重劃費用;③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公共設施用地者,其捐贈時捐贈土地之公告現值總額。注意「包括」為例示用語,非限定。 4. 繼承再移轉時,前次移轉現值的特別認定:以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準;但若繼承前依第30條之1第3款領回區段徵收抵價地之地價高於該公告現值,應從高認定。 5. 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的地價稅,就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土地增值稅;但抵繳總額不得超過土地移轉時應繳增值稅總額百分之五(抵繳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6. 「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認定。
常見陷阱
(1)不要把「申報移轉現值」直接當成漲價總數額,還要先扣除法定減項。(2)「原規定地價」與「前次移轉現值」不要混用;要看土地是未經移轉還是曾經移轉。(3)第1項第2款的結構是「全部費用,包括……」——本文為概括規定(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包括」以下之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捐贈公設地公告現值總額係例示,非窮盡列舉。勿讀成「僅限這三項」而限縮減項範圍;其他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費用,符合本款要件者同屬減除範圍。(4)繼承再移轉時,不是直接沿用一般前次移轉現值,要看「繼承開始時」的公告現值,且有抵價地「從高認定」例外。(5)增繳地價稅可抵繳土地增值稅,但上限是應繳增值稅總額的5%,不能寫成可全額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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