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第31-1條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二項規定。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這一條在講「原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的土地,之後如果發生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規定轉成受託人自有土地,就要回頭用特定標準來算原地價,再計算漲價總數額課稅。一般情形下,是用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的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當原地價;但若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的情形,原地價認定要依那些規定。
考試要點
1. 本條核心是「信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日後再移轉時,原地價如何認定。2. 一般原地價:以「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基準。3. 遺囑成立之信託、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若將來有第一項應課徵情形,原地價是「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4. 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受益人於信託存續中死亡,原地價是「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5. 但若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第三項規定不適用。6. 改良費用與增繳地價稅:第一項土地可準用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的減除或抵繳;第二項、第三項土地在死亡後受託人支付者,也準用。7. 修法適用:本法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二項規定。
常見陷阱
1. 不要把「原地價」一律記成第一次不課徵前的原規定地價;遺囑信託、特定自益信託有特別規則。2. 第三項的死亡基準日是「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不是遺囑人死亡日。3. 第三項有明文例外:若是藉信託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不適用。4. 改良費用、增繳地價稅的準用對象,要分清第一項與第二項、第三項的不同時點與主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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