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稅法 第39-2條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如果要移轉給自然人,可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若承受人取得後,在其持有期間內被查到沒有作農業使用,而且沒有在機關命定期限內恢復,或雖然曾在期限內恢復,但之後又再度未作農業使用,日後再移轉時就要課徵土地增值稅。配偶間互相贈與時,前述未作農業使用的情形要合併計算。
考試要點
1. 適用對象: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2. 事後補課稅條件:承受人在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若被查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期限內恢復,或雖已恢復但再度未作農業使用,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3. 配偶間互相贈與: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應合併計算。4. 稅基規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5. 例外規則: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時,以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不適用前項。
常見陷阱
1. 「得申請不課徵」是可申請,不是當然不課徵。2. 不是只要曾經作農業使用就永遠免稅;若有本條所列未作農業使用情形,之後再移轉仍可能課徵。3. 配偶間相互贈與的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要合併計算,不能分開看。4. 89年1月6日後第一次移轉與「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的原地價基準不同,別混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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