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稅條例 第12條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申報納稅。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這一條是在講「看實質,不看表面名稱」。如果名義上不是買賣、設典,但實際上是用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仍然要分別照買賣契稅或典權契稅申報納稅。另一種情形是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或贈與,而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之原始起造人,或於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為承受人,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申報納稅。
考試要點
1. 核心觀念是「變相方式」仍要課契稅,不能只看交易名稱。 2. 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稅」申報納稅。 3. 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而取得使用權者,應照「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4.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而生之起造人名義態樣有二:①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造人;②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二者只要並取得使用執照,申報納稅主體均為「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
常見陷阱
(1)不要誤以為只有名稱叫買賣、設典才要課稅;本條特別處理的是「變相方式」。(2)不要把所有取得使用權的情形都當成典權契稅,必須是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3)建物建造完成前的情形,申報納稅的人是「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不是一律由承受人申報。(4)勿只記「中途變更起造人」而漏掉「原始起造人」:條文並列二種態樣,自始即以承受人為原始起造人者(如預售屋常見型態)同樣適用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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