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42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
最新異動日期:2019-01-16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客戶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主管機關得令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就上開應保密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由該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訂定與揭露均為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之義務,主管機關之角色為「得令」。
考試要點
1. 保密義務主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 2. 保密客體: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 3. 例外依據: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4. 主管機關權限:得令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訂定書面保密措施、並揭露其重要事項——訂定與揭露之義務主體為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主管機關係命令者。 5. 揭露方式: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
常見陷阱
(1)本條是「應保守秘密」,不是任意揭露的規定;例外必須是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2)主管機關對保密措施是「得令」,屬裁量,不是一定要命令。(3)揭露的是「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不是把客戶資料本身揭露出去,揭露行為人也是金控公司及其子公司、非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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