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4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本條先定義「金融消費者」是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人。但有兩類人不算:一是專業投資機構,二是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其範圍與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如果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條件,而金融服務業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該自然人或法人仍屬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判準在於實質是否符合條件,不以金融服務業「明知」其不符為要件。
考試要點
1. 核心定義: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原則上就是金融消費者。 2. 例外排除:不包括「專業投資機構」以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3. 授權規定:前項專業投資機構範圍、以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4. 形式外觀(防規避)條款: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條件,而金融服務業「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人仍為金融消費者。要件為客觀——不以金融服務業主觀「明知」為必要。
常見陷阱
(1)不要把「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誤認為一定都是金融消費者;本條是將其排除在外。(2)「專業投資機構」的範圍與「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的條件,不是本條直接列死,而是由主管機關定之。(3)不要忽略第3項:即使形式上外觀符合,只要實質上未符合前項條件,仍然是金融消費者。(4)第3項不含「明知」之主觀要件:只要相對人實質未達條件、且金融服務業協助其創造形式外觀,該人即仍為金融消費者。勿自行加入「金融服務業明知」之要件而限縮適用——否則金融服務業得以不知情為由脫免,並加重消費者舉證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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