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116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視為已完成。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人壽保險如果保險費到期沒有繳,原則上保險人催告送達後滿30天仍未繳,契約效力就會先停止;但如果契約另有約定,就依約定辦理。之後若在停止效力後6個月內把保費、利息及其他費用補齊,契約會從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超過6個月才申請恢復時,保險人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的可保證明,但若風險沒有重大變更到足以拒保,保險人不得拒絕恢復。
考試要點
1. 逾期未繳保費: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未交付,契約效力停止。 2. 催告送達對象: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 3. 催告後通知被保險人:保險人應通知被保險人;依最後留存聯絡資料,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即視為完成。 4. 恢復效力期限:停止效力日起6個月內,清償保費、約定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 5. 逾6個月申請恢復:保險人得於申請日起5日內要求可保證明;收到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拒絕,視為同意恢復。 6. 契約約定的恢復期限:不得少於2年,且不得晚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7. 期限屆滿後:保險人有終止契約權。 8. 保費已付足2年以上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契約終止時,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 9. 墊繳保費條款:若墊繳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的申請準用本條前6項。
常見陷阱
1. 不是一逾期就停效,而是要先催告,且催告到達後再滿30日仍未繳才停效。 2. 6個月內補繳後是「翌日上午零時」恢復,不是當下立即恢復。 3. 超過6個月後不是一定不能恢復,而是保險人可要求可保證明;但若未達重大風險變更,仍不得拒絕。 4. 「申請恢復效力期限」是契約可約定的期間,但不得少於2年,也不能晚於保險期間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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