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64條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訂約時,要保人對保險人的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若有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該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如能證明危險之發生與其未說明或不實說明之事實無關,則保險人不得解除。解除權有時間限制: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逾一個月不行使即消滅;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縱有可解除原因,亦不得解除。
考試要點
1. 核心義務是「訂約時」對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2. 可解除契約的情形:隱匿、遺漏不說明、或不實說明,且須「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3. 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且「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若證明危險發生與未說明或不實說明事項無關,則例外不能解除。 4. 解除權有兩個時效限制:保險人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使有可解除原因也不得解除。
常見陷阱
(1)不是任何未說明都能解除,必須是足以影響保險人風險評估的事項。(2)解除權不因事故已發生就當然消失,條文明文規定危險發生後仍可解除。(3)若要保人能證明事故與未說明事項無關,保險人就不能解除。(4)本條不以故意為要件:條文僅要求有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不實說明之事實,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即可,過失遺漏或過失不實說明亦有適用,勿自行加上「故意」縮小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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