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第157-1條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這一條是在管「內線交易」:條文所列五款身分之人,實際知悉公司有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時,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上市或上櫃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若知悉的是重大影響公司支付本息能力的消息,同一期間內不得賣出該公司上市或上櫃之非股權性質公司債。違反者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計算;情節重大者法院得提高至三倍,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考試要點
1. 主體(第1項五款):①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②持股超過10%之股東;③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④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⑤從前四款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2. 客體區分:第1項是「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禁買入或賣出);第2項是「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只禁賣出)。 3. 時點:「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十八小時是必背數字。 4. 責任依據:違反第1項或第2項之禁止規定者,依「第3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基準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相反買賣之人請求提高至三倍;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同在第3項)。 5. 連帶責任(第4項):第1項第5款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就「前項(第3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6. 定義與授權:第5項定義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涉及財務、業務、市場供求、公開收購),第6項為重大影響支付本息能力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均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7. 第7項準用:第22條之2第3項於第1項第1、2款準用(含身分喪失未滿六個月者);第20條第4項於第3項相反買賣之人準用。
常見陷阱
(1)不可把「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誤記成其他期間。(2)第1項是禁止「買入或賣出」;第2項只禁「賣出」,考試常混淆。(3)賠償基準是「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不是單日收盤價。(4)項次要對應清楚:第1、2項是行為禁止規定;損害賠償(含三倍加重與減輕)在第3項;連帶責任在第4項且指向「前項(第3項)」之賠償。命題常將連帶賠償誤指向第2項,或把加重減輕誤設為獨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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