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這一條是在規範證券交易法中幾種很重的犯罪,像是違反特定禁止交易規定、做出損害公司且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或是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為了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違背職務、侵占公司資產,造成公司一定金額以上損害。原則上,符合第一項所列情形者,會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如果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刑度會提高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若是第一項第三款但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則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處罰。
考試要點
1. 第一項第1款: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這是考內線交易、操縱市場等相關重點條文連結時常見的刑責基礎。 2. 第一項第2款:主體是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行為要件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3. 第一項第3款:主體是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目的要件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行為是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結果要件是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4. 加重門檻:犯第一項之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適用第二項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較高罰金。 5. 自首與自白的效果要分清: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對前三項之罪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則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6. 沒收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的犯罪所得,如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7. 連結適用: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8. 外國公司: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常見陷阱
1. 「得併科」是裁量,不是一定併科;題目若問刑度,不能把罰金說成必科。 2. 第一項第三款的門檻是「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若未達五百萬元,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不要仍套用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的刑度。 3. 第二項加重門檻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不是單純公司損害達一億元。 4. 「減輕或免除其刑」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適用時點不同:一個是犯罪後自首,一個是在偵查中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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