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第28條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包含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或期貨事件而為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之。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本條是在說,保護機構為了保護公益,只要是同一原因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的事件,在取得二十人以上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就可以用自己的名義去提付仲裁或起訴。被授權的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或在詢問終結前,可以撤回這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考試要點
1. 主體是「保護機構」,目的在「保護公益」,且限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2. 適用對象是「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的證券、期貨事件。 3. 第一次提付仲裁或起訴,須先有「二十人以上」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 4. 保護機構係「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 5. 當事人可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授與,並須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6. 後續同一原因事件的受損害人,也可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授與後,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7. 授與內容包括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參與重整或破產程序及其他為實現權利所必要之權限。 8. 第一項及第二項的授與,應以書面為之。 9. 仲裁法第四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於保護機構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起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適用。
常見陷阱
1. 不是任何受害人都能直接以此條發動,條文明定是「保護機構」在符合要件時行使。 2. 「二十人以上」是第一次提付仲裁或起訴的門檻;第二項是其他受害人另行授與後,才可擴張聲明。 3. 撤回授與的期限,第一項是「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第二項則是「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不要混寫。 4. 授與方式是「應以書面為之」,不是口頭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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