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22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最新異動日期:2017-06-14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這一條主要在管「搭便車、混淆來源」的行為。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生混淆;就商品部分,並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此等流通行為僅規定於第1款,不及於服務)。上述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本條。通用名稱之普通使用、善意使用自己姓名、表徵未著名前之善意使用或連同營業一併繼受,亦不適用第1項。事業因他事業為第3項第2款或第3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

考試要點

1. 本條核心是「著名表徵」的混淆禁止:限於他人著名之姓名、商號、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表徵。 2. 第1項分兩款:第1款商品面向——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並包括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第2款服務面向——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無流通行為規定)。 3. 除外要記: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第2項);第3項三款不適用第1項:①通用名稱之普通使用;②善意使用自己姓名;③表徵未著名前之善意使用或連同營業一併繼受(各款並含相應之販賣、運送、輸出入行為)。 4. 第4項請求權要件:①觸發原因限於他事業為第3項「第2款或第3款」之行為,不含第1款通用名稱之普通使用;②程度為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即可,不以實際混淆為必要;③效果為「得請求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非當然發生;④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

常見陷阱

(1)第1款的「商品」與第2款的「服務」混淆對象不同:前者是致與他人商品混淆,後者是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2)「著名」是條文限定要件,不是所有他人名稱都能套用本條。(3)「販賣、運送、輸出、輸入」之流通行為在第1項僅存於第1款(商品),第2款(服務)並無——服務無從運送或輸出入。(4)第4項觸發事由不含第3項第1款(通用名稱之普通使用);條文用語是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且是「得」請求;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5)第3項「未著名前之善意使用」很容易被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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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考點與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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