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19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最新異動日期:2015-06-17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的消費者,在收到商品或接受服務後的7日內,可以用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來解除契約,而且不用說明理由,也不用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若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則不適用這個解除權。若企業經營者在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沒有依前條規定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7日期間就改從提供資訊的次日開始算;但如果從原本7日期間起算已經超過4個月,解除權就消滅。

考試要點

1. 適用對象: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 2. 解除期限: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但若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則改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3. 方法:得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 4. 解除時的效果:無須說明理由,且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5. 例外:通訊交易如有合理例外情事,不在此限;但書的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6. 消滅時點: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7. 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8. 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約定無效。

常見陷阱

1. 不要把「無須說明理由」和「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漏掉,這是本條重要效果。 2. 7日期間不是一律固定從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當天起算;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前條所定資訊,起算點會改為提供資訊之次日。 3. 「已逾四個月」是解除權消滅的界線,不可改寫成其他較寬或較窄的期間表述。 4. 本條的例外只限於通訊交易的「合理例外情事」,且其內容由行政院定之,不可自行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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