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

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 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前二項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受害人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之執行名義、經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支付後,得於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總額內,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為賠償;經代為賠償後,即應依第八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最新異動日期:2021-01-27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如果委託契約因為經紀業自己可歸責的原因不能履行,導致委託人受損害,損害要由該經紀業負責賠償。若經紀人員在辦理仲介或代銷時,因故意或過失使交易當事人受損害,經紀業不只要負責,還要和該經紀人員一起負連帶賠償責任。受害人向全聯會請求代為賠償時,法律上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立即進行調處;但要請求代為賠償,須先取得對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的執行名義、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的決議支付。

考試要點

1. 本條核心有兩層責任:一是經紀業因自身可歸責事由不能履約,對委託人負賠償責任;二是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有故意或過失時,經紀業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2. 全聯會代為賠償的前提,須有執行名義、仲裁成立或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支付;且代賠的範圍以該經紀業繳存營業保證金及提供擔保的總額內為限。 3. 受害人向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請求代賠時,視為已向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處,基金管理委員會應即進行調處。 4. 經全聯會代為賠償後,應依第8條第4項通知經紀業限期補繳。

常見陷阱

容易把第1項的『委託契約不能履行』與第2項的『交易當事人受損害』混為同一種情形;前者是對委託人,後者是對交易當事人。也要注意,第2項寫的是『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是只有經紀人員單獨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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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紀人義務責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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