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2條
本法稱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
最新異動日期:2018-01-31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本條定義「信託業」:謂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要件有二——一是經主管機關許可,二是以經營信託為業。所謂「為業」,是指反覆繼續以之作為營業,而非偶一為之;並不要求信託須為其主要業務或專營信託(銀行依第3條經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考試要點
1. 信託業之要件有二:①依本法經主管機關許可;②以經營信託為業。 2. 「為業」重在營業之反覆繼續性,非指業務比重;勿讀成「主要業務」或「專營」。 3. 本條為總則定義條文,常與第3條(銀行兼營)、組織型態、業務範圍等條文合併命題。
常見陷阱
易將「以經營信託為業」誤讀為「專營信託」或「以信託為主要業務」,從而誤判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不屬信託業;實則第3條明定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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