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法 第3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兼營信託業務,適用本法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除第十條至第十五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以外之規定。 前項信託業務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財務、業務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本條處理「兼營」信託業務: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信託業務者,適用本法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10條至第15條、第38條至第40條及第43條除外。特定項目之範圍、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之情事,以及財務、業務管理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考試要點
1. 銀行兼營信託業務: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適用信託業法之規定。 2. 投信投顧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須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兼營、且「符合一定條件」,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是明文要件,勿漏;證券商兼營特定項目亦應申請許可。 3. 經許可後並非全部適用本法:排除第10條至第15條、第38條至第40條及第43條。 4. 特定項目範圍、申請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不予許可與廢止許可、財務業務管理等,授權主管機關以辦法另定(第3項)。
常見陷阱
(1)「銀行兼營」與「投信投顧/證券商兼營特定項目」是兩套規則:前者許可後適用本法;後者僅兼營特定項目,且適用本法時排除第10–15、38–40、43條。(2)易漏投信投顧「其符合一定條件者」五字——此為條文明文要件,其內容依第3項授權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3)第2項用語是「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始得兼營,非「得申請」之任意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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