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第35條
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受託人原則上不能把信託財產變成自己的財產,也不能在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但有三款例外,符合其一即可: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或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若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第一項之禁止規定不適用;於此情形,並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若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所得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
考試要點
1. 核心原則: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2. 例外三款為擇一關係,符合其一即可:①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本款內部二要件須併存);②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③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 3. 概括承受例外: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第一項」,並準用第十四條。 4. 違反效果: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二十三條外,並得請求利益歸入信託財產;受託人惡意時附加利息歸入。 5. 時效:自知悉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事實發生時起逾5年亦同。
常見陷阱
(1)易將「不得設定或取得權利」與單純之管理行為混淆;本條核心在受託人不得使信託財產轉為自身利益。(2)三款例外是「或」的擇一關係,符合任一款即可;須同時具備的是第1款內部的「受益人書面同意」與「依市價取得」二要件,勿記成三款全備。(3)第2項排除的僅是「前項(第1項)規定」,不是第35條全條;概括承受之情形,第3項違反效果與第4項時效並未一併排除。(4)第3款是「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勿寫成「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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