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第45條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 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受託人的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受託人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發生上述情形時,準用第36條第3項之規定。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負同一義務。
考試要點
1. 本條重點是「受託人任務終了事由」,不是在講受託人的消極資格。 2. 自然人受託人:死亡、受破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任務終了。 3. 法人受託人:解散、破產宣告、撤銷設立登記,任務終了。 4. 新受託人接任前,信託財產仍須有人保管:義務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是行為義務,非「保證完成移交」之結果義務。 5. 法人合併時,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承擔同一之保管及採取必要措施義務。 6. 本條與第36條第3項的關聯是「準用」該規定(第2項)。
常見陷阱
(1)容易把本條誤認為在講受託人資格限制;其實它是在講任務終了與交接處理。(2)勿將第3項義務讀成「應完成移交」:條文用語為「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屬行為義務;移交之完成尚須新受託人接任等條件配合,非義務人所能單方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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