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8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最新異動日期:2023-06-28全國法規資料庫原文 →

白話解讀

白話重點

這一條是在禁止投信投顧等相關業者做不實或欺騙性的行為。只要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都不能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以讓人誤信的行為。另對於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也不能有虛偽或隱匿;若違反前二項,對受益人或契約相對人因此受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考試要點

1. 適用主體涵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及其他本法所定業務。 2. 禁止的行為分兩類:一是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二是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3. 法效果很重要: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4. 「應」為強制義務;本條不是在講裁量,而是明定要負賠償責任。

常見陷阱

1. 不要把第1項的「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誤解成一定要已經造成損害;條文重點是行為本身足以使人誤信。 2. 第2項是針對「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不要擴張到所有文件。 3. 賠償責任的對象是「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且限於其「因而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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